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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路东。

负责人曹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永安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郏县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我在被告公司为车辆投保,双方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0月7日17时,投保车辆在冢头派出所门口北与行人周志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后周志立将我起诉至法院,经一、二审判决,让我赔偿周志立x、54元,然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赔偿金,现仍下欠x、54元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54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受理条件,在立案后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双方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平顶山仲裁委员会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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