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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及第三人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号。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第三人郭某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第三人郭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就豫x号货车保险事宜,于2007年6月29日经由被告工作人员郭某庭在被告泌阳县营业部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于2007年11月20日在三门峡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损失,原告申请理赔,被告经查勘、鉴定、估算后,认定应向原告支付事故保险金x.66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上述保险金时,告知原告尚欠其保险费未交,并直接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扣下x.59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保险手续时,是经其工作人员郭某庭办理的,并不欠其保险费;郭某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保险金x.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保险事故及理赔款数额无异议,对扣保险费的事实也无异议,因原告欠其保险费未交,被告在支付理赔款时扣除原告所欠的保险费,被告的行为是依法行使的抵销权,是合法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某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李顺才为豫x营业用东风牌货车的车主,其与原告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07年6月29日,李顺才前往被告保险公司所属的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为豫x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泌阳支公司保险业务员郭某某负责办理,经核算,保险车辆应交保险费x.59元,李顺才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当场向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交纳保险费x.59元,差额5000元李顺才提出钱没带够,郭某某答应由其个人负责垫付所差的5000元,经郭某某协调,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当场给原告办理了保险并出具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及保险卡各一份,但未向原告出具保险费收据。上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1月20日,保险车辆在三门峡市境内发生碰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赔款通知书,同意赔款x.66元。2008年9月18日,保险公司以原告未交纳保险费为由从赔款中扣除x.59元,余款x.07元支付给原告。后原告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1、郭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所属的泌阳支公司外勤,负责收取保险费及勘验现场;诉讼中,郭某某称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只针对保险业务员,不针对保户直接办理,并称其已于2007年6月30日将欠交的5000元保险费交给了泌阳支公司。2、诉讼中,李顺才称郭某某垫付的5000元保险费,其已偿还3000元,现仍下欠郭某某个人2000元,郭某某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证、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进账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赔款手续、记账凭证、发票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财产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的问题;第三人郭某某出庭陈述其为该保险业务的被告方经办人,原告应交保险费x.59元,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向被告的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交付了x.59元,当时因尚欠5000元,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未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同意郭某某垫付5000元之承诺,同时将保险单及保险卡交付给了原告;郭某某还陈述,次日其将5000元交给了泌阳支公司业务大厅。现原告已将郭某某垫付的5000元偿还3000元,下欠2000未付清。郭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负责本保险业务的业务员,对于本案原告,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所作原告已足额交纳保险费的陈述,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应依法足额给付原告理赔款,其以原告尚欠保险费而从理赔款中扣除的辩解,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赔偿金x.59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王某平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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