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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娥,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骑自行车在安阳县X村X路上由西向东靠右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面包车撞倒,原告家人报警后,柏庄镇派出所民警勘验现场后让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显示:原告尾骨向左侧偏移、三处外伤。考虑到原、被告系拐弯亲戚,原告就让医生给开了些药回家养伤,但回家治疗后,发现腿越肿越粗,出现血肿,经诊断为:右下肢血肿,尾骨骨折,现已花去医疗费等共计36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乙辩称,2009年7月9日上午9时,被告驾驶汽车在辛店集东街X村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对面的行人停靠在路边,原告骑自行车从被告车后向东行驶,当骑至被告汽车右后尾旁,原告下车坐到车右后尾旁,自行车却向左侧倒向汽车。派出所民警勘验现场,发现地面上、车上无痕迹,原告也无外伤,就离开了。原告要求去医院诊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准备将其送到柏庄镇卫生院,但原告非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来得知原告的女儿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原告的女儿带原告去拍片,医生说没事,不用住院,也不用吃药,现原告下肢血肿、尾骨骨折,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安阳县X街X村X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杨某甲同向骑自行车向东行驶,因道路较窄,被告杨某乙避让对面驶来的两辆电动车,当车停至路边时发现原告杨某甲跌坐在面包车右后尾部。原告杨某甲家人报警后,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民警勘验现场,未发现车辆上有碰撞痕迹,建议双方自行调解或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某乙按照原告杨某甲的要求将原告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第4项结果为:尾骨向左侧偏移,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原告于当日回家,2009年8月2日至8月10日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4.4元。2009年8月11日原告杨某甲住进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血肿并感染;2、尾骨骨折;3、高血压;4、糖尿病。2009年8月24日原告杨某甲出院,花去医疗费1455.7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镇卫生院证明书1份、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急诊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14张、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12张、照片复印件3张,被告提交的驾驶证1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避让对面的行人向右打方向停车,导致在其车后骑自行车的原告跌倒受伤,派出所干警勘验现场时虽未发现车辆上有碰撞痕迹,但原告跌倒与被告驾驶车辆采取的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其要求合理部分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事故发生一月后原告检查出自己尾骨骨折,该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经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拍片显示:尾骨向左侧偏移,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做进一步检查便回家治疗,因伤情不见好转原告再次到医院检查,发现尾骨骨折,右下肢血肿并感染,故认定原告尾骨骨折与一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5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红梅

审判员申兴

陪审员王淑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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