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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夏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刘某某、夏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依照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本案系担保权追偿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依法约定了发生履约争议时,由某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公司的住所地(略),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平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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