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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1998年12月9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1月14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潜逃,2011年4月6日再次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铭慧(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日昌、张运生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1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戊经宁远县X镇X村乐利军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和做生意的广东人李某丙。同年9月,李某戊和王某甲同李某丙签订了猪排加工销售合同,由李某戊和王某甲在宁远县X排等冷冻肉,李某丙负责在广东销售。由于猪排质量和市场价格影响,李某丙终止了合同。王某甲和李某戊请求陈某某另寻货主,于是陈某某把广东江门的李某乙介绍给二人,但猪排生意再次亏了本。王某甲为了挽回损失,遂起意将陈某某骗到宁远作人质,以便勒索钱财。同年11月30日,王某甲以到宁远考察鸡翅膀和凤爪的价格、销路为由,将陈某某从广东省南海市骗到宁远,12月1日下午,王某甲将陈某某关押在宁远县X镇X村肖某某家,伙同肖某某、王某己(均已判刑)等人用锁链捆住陈某某,多次逼迫陈某某打电话给其弟弟陈某,要其汇款三万元到王某甲在宁远县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内,并威胁陈某某及其家人,如果不交钱,就将陈某某交给弟兄们处理。12月3日下午,陈某为保证陈某某的安全,向单位借现金二万元,电汇到王某甲的账户内,12月8日上午,王某甲取走了陈某的电汇的二万元,并勒令陈某某交出身上带的五千元现金,逼迫陈某某写了一张五千元的欠条后,才将陈某某释放。案发后,王某甲退赃二万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肖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汇凭证、取款凭条、欠条、抓获经过、交赃笔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使用言语威胁等手段,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案发后并积极退赃,属情节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归案后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违反有关规定,不宜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阳运华

审判员蒋日昌

审判员张运生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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