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兴,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越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悦达公司、普陀悦达公司继续履行环越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悦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徐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环越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源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金源国际大厦裙楼一至五层(其中部分底层,二至五楼的全部)出租给环越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2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平方米每天人民币壹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起算日期从2002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环越公司在签约之日已付清裙楼一至五层押金、租金45万元给金源公司。合同签订后,环越公司支付金源公司租金及押金共计77万元。2003年1月23日,金源公司发函给环越公司,言明2003年的计租金时间从2003年5月1日起。2003年3月14日,环越公司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告知,停止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及招商。2003年9月10日,环越公司发函给金源公司要求在原有装修基础上,利用其隔断形成房间,临时租用,用于支付因停工拖欠的民工工资,金源公司的副总经理蔡愈健同意了环越公司的请求。2003年12月,悦达公司通过拍卖成为系争房屋的买受人。2004年1月20日,环越公司与悦达公司及案外人金源公司签订裙楼清退协议一份,约定环越公司负责清退完系争房屋三层中的装修施工人员,结束系争房屋二层的对外租赁,悦达公司应支付环越公司10万元以帮助环越公司解决清退事宜。协议签订后,悦达公司支付环越公司6万元。之后,环越公司与悦达公司就租赁事宜互有信函往来。2004年5月20日,普陀悦达公司成立,同年5月25日,悦达公司向环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5年2月17日,普陀悦达公司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环越公司认为,其已向金源公司支付租金至2003年5月31日,而由于金源公司涉讼致系争房屋被拍卖后,环越公司对于系争房屋无法使用,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悦达公司、普陀悦达公司擅自解除系争租赁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悦达公司、普陀悦达公司继续履行环越公司与金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在《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目录》中明确约定:本次拍卖标的中绝大部分带有租约,自拍卖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买受人须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买受人与承租人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凡A、B幢X层以上的原租赁期限未到期且买受人与承租人无法协商一致的,须按原租赁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买受人收取租金的起始日期以拍卖目录中附表三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已付押金相应折算租金)。《拍卖目录》附表明确环越公司支付租金至2003年5月31日。另系争房屋的三、四、五层于1997年12月30日至2002年12月29日期间已由金源公司向相关银行设定抵押。
原审法院判决:对原告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悦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诉人环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支持其如前诉请。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与案外人上海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后的相关约定;
二、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前撤离上海市X路X号金源国际大厦系争场地;
三、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349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796元,由上海环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由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陈俊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