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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刑讯逼供于2008年11月15日被(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刑讯逼供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1日,(略)川汇区森林公安分局干警任X、孙X、王某某、王X等人在商水县鸡鱼市场将涉嫌毁坏公私财物案的犯罪嫌疑人赵X抓获,在带回的路上及审讯的过程中,由于赵X态度不好,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就对其进行体罚、殴打、辱骂,并导致赵X身体多处受伤,法医鉴定为经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人孙X、任X、魏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主体资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安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以逼取口供为目的,使用体罚、殴打等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轻微伤,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损害部分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员赵平安

二0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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