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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志丹县X镇张沟门行政村X组X号。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48岁许,志丹县客运段职工,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汉族,45岁许,个体工商户,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被告严某,男,汉族,43岁许,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志丹县人,住(略)。

原告白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甲在借款之前相互并不认识,2010年4月11日被告严某介绍被告郭某甲向第三人白某元借款3万元。第三人白某元当时仅有x元,于是经被告严某介绍,被告郭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郭某乙及被告严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郭某甲。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白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代到白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每月(200元),郭某甲,担保人:郭某乙、严某,2010.4.13,农历2.29日”用以证明被告郭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贷原告现金x元整,利息每月200元,担保人为被告郭某乙、严某。

被告严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严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被告严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某庭经审核认为其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1日,被告严某介绍被告郭某甲向第三人白某元借款3万元。第三人白某元当时仅有2万元,于是经被告严某介绍,被告郭某甲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郭某乙及被告严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00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1万元借给被告郭某甲。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至付款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某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某乙、严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息20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郭某乙、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曹兴楠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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