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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同在市场做生意,由于被告嫉恨原告生意红火,2009年11月6日,被告到原告摊位处找茬,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义马市公安局义公(杨)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9页、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670.09元;3、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5600元;4、陪护证、杨村煤矿机电一队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损失1064.56元;5、住宿费票据3张,金额240元;6、汽油和出租车发票各4张,金额420元。

被告周某某无证据提供。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不应认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证据5没有法律依据,证据6的汽油发票加油时间均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赖某某在杨村矿菜市场内,因所卖白条鸡价格不同发生口角,周某某用拳头将赖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11月7日,原告到义煤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67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琐事将原告赖某某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经查,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70.09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12元,应为1680元,护理费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20元,合计5201.09元。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5201.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云

审判员陈保国

审判员郭峰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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