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乙因与蔡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乙和蔡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乙诉称,2009年春季,蔡某丙家盖房因工人不够,蔡某丙之妻让蔡某乙为其盖房,蔡某乙共干了63工,每工约定60元,房盖好后,蔡某丙拒不支付劳务费,故要求蔡某丙支付劳务费3780元、利息20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蔡某丙辩称,他把房屋承包给张庆更承建,蔡某乙应向张庆更讨要工资,不应该向蔡某丙要。
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季,蔡某丙与张庆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蔡某丙把其房屋承包给张庆更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因张庆更找的工人太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蔡某丙及家人再找一部分工人,蔡某丙之妻就找到蔡某乙,让他为其建房,当时口头约定每工60元,蔡某乙共干了63工,完工后,蔡某丙未支付蔡某乙劳务费。
本院认为,蔡某丙家人让蔡某乙为其建房,蔡某乙同意并干了63工,蔡某丙和蔡某乙之间依法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某丙应按照每工60元的约定全面支付蔡某乙的劳务费用,即3780元,对蔡某乙要求支付利息200元、误工费5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蔡某丙辩称,蔡某乙应向张庆更讨要工资的主张,因蔡某乙是受蔡某丙之妻凡新霞之约为蔡某丙建房,蔡某丙也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凡新霞是代理蔡某丙的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蔡某丙承担,蔡某乙与张庆更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某乙劳务费3780元。
二、驳回蔡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某乙承担10元,蔡某丙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大鹏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韩卫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