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1月18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月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路桥区X街X村盈佳公司,溜门进入厂内,撬锁窃得黄官妙的奇豪牌中鲨型黑色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
2007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路桥区的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部门前,撬锁窃得徐恩玲的灰色嘉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黄官妙、徐恩玲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及图片;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估价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