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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张x之父),住同原告张x。

被告丛xx。

原告张x诉被告丛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0年4月6日上午8时,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因房屋夹弄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仗着年轻力壮,不问青红皂白冲出屋动手打原告父亲,原告上前劝阻,被告揪着原告就打。因未受伤双方均未报案。中午时分原告发现脖子上的金颈链不见了,四处寻找,最后到发生争吵的夹弄内寻找,也不见踪影。当日19时45分原告报警,被告只承认发生肢体冲突,其他一概不知,并拒绝调解。原告认为原告的金颈链是原告之妻赠送,具有特别的意义,金颈链丢失对原告精神上、经济上造成损害,被告揪打原告是导致金颈链丢失的唯一原因,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金颈链损失人民币3,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丛xx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房东姚xx是邻居,原告是租房的房客。自原告于2009年8月搬来居住后,在两家的夹弄内饲养家禽,影响被告的日常起居生活,并多次引起争执。2010年4月6日早上被告父母与姚xx在夹弄口商量砌围墙一事,原告父亲看见后在楼上大骂被告父亲,又冲到门口骂被告父亲,被告父母与其理论,被告听见异常下楼查看,并制止原告父亲骂人,原告看见后冲出来与被告扭扯在一起,并和其父亲把被告推倒在地。中午时分被告清理了夹弄,被告并未看见原告的金颈链,事后也未见到金颈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肢体碰撞导致金颈链丢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丛xx与原告的房东姚xx是邻居,2009年8月起原告张x租借房东姚xx的房屋居住。2010年4月6日上午8时许,因原告在夹弄内饲养家禽,被告父母与姚xx商量在夹弄内砌围墙,在夹弄口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发生口角,继而原、被告发生扭打,事态平息后原、被告各自回家并去上班。中午时分原告发现戴在脖子上的金颈链不见,遍寻不见,于当日20时11分报警。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告购买金颈链一根,价值3,662元。

审理中,证人姚xx出庭作证事发当日上午其看见原告戴着金颈链,但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没有注意到金颈链是否还在原告脖子上。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金饰品票据、证人证言、110接出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金颈链的遗失是因双方在争执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否认。况且在事态平息后,原告离开现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金颈链损失3,6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要求被告丛xx赔偿金颈链损失人民币3,6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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