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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8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1日商丘市梁园区X乡民政所、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8月16日,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梁园区X乡X街北2公里处、105国道路东门面房16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原告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欣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万志春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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