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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另案处理)、“小龙”(姓名、地址不详)酒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郭××家,无故将郭××家电动车、电磁炉、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后持刀将郭××头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邹××(另案处理)、“小龙”(姓名、地址不详)酒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郭××家,无故将郭××家电动车、电磁炉、窗户玻璃等物品砸坏,后持刀将郭××头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523元。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郭××陈述,证人梁××、褚××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成达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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