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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2009)潜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广南2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书记兼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系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春,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上诉人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黄某乙于2004年3月到良机公司工作,双方于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5日,良机公司派黄某乙到陕西省长庆油田吴起县金佛坪基地工作。2009年4月14日,黄某乙因病返还江汉油田。2009年5月10日,良机公司要求黄某乙办理相关病假手续,黄某乙以与良机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未予办理。2009年5月25日,良机公司对黄某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同日,黄某乙向潜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良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相关费用,支付未付的工资及加班工资,退还押金2000元。2009年7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良机公司向黄某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二、良机公司为黄某乙缴纳2004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基数及比率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个人应缴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已经缴纳的部分中,其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在良机公司支付其他费用时扣除;三、良机公司支付黄某乙应付未付工资3911.50元;四、良机公司支付黄某乙节假日加班工资735元;五、良机公司返还黄某乙合同履约金2000元。良机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5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某乙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黄某乙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付工资、加班工资、合同履约金等共计x元。

二、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黄某乙缴纳2006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黄某乙个人应缴部分)。

三、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某乙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江汉良机石油化工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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