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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刑初字第2830号

(略)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刑初某第X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5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单位北京德康珍乳商贸中心的产品进入美廉美超市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女,30岁)超市进店费人民币8000元。

二、200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单位产品进入顺天府超市、首航超市需要收取进店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x元。

三、200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又以需向顺天府超市交纳质量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x元。

四、200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被害人孙某提供的乳品存在质量问题,要被顺天府超市罚款,以解决该罚款问题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自2005年1月至7月,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x元。

200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赃款人民币x元现已由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人初某、田某某、刘某某、杨某证言、被害人孙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OO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小云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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