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给被告送建筑用的石子价值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3日;2007年11月21日两次付给原告欠款共计5300元,后又于2008年支付原告欠款2000元,剩余欠款999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欠款关系存在。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生意往来关系,2007年5月,被告以建工厂厂房为由,向原告购买石子,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丁某x元”,由被告王某某签名为王某伟,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于2007年2月3日还款3000元;2007年11月21日还款2300元;2008年1月还款2000元;剩余欠款999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自认“王某某”与“王某伟”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欠款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