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监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行致、谢恒,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武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河西居委会办公楼工地,盗窃钢管扣件一批,后将赃物以12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任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65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武某某开面包车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丰神种业科技楼工地,盗窃钢筋、钢管等物品,后将赃物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48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武某某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南堰头家和花苑工地盗窃钢筋。后将赃物以92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440元。
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常某某窜至济源市玉泉办事处北水屯居委会商住楼工地,盗窃钢筋,后将赃物以1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XX、李XX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武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6050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570元。
四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且各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八月六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审判员范红海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