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12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谢某伙同谢某勇、闫创星、“胖子”(均另案处理)携带二把砍刀来到路桥区X街X村X区X号李某甲家,用砍刀将与被告人李某甲有货款纠纷的李某庚的头部和右手腕砍伤,并在打斗过程中造成陈某某的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庚和陈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庚、陈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丙、李某丁、唐某某、李某戊、李某己、宋某某、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伙谢某勇、闫创星的供述;伤情检验报告;和解协议;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目无法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9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雷文
二00七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