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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城县建筑公司于2007年5月盖X号职工安置楼时,被告李某某以工钱抵部分房款(李某某在此买了一套房子)的形式,在彭作献建筑老板名下分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被告请原告帮他做电。2008年5月前后,原告做完了整个楼房的线路,向被告索要剩余工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付恶意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其1张30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仍拒绝偿还。在万般无奈情况下,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在法官调解下,被告已偿还2000元并许诺下欠1000元过2个月后付清。可谁知2个月后,原告再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又故技重施,找各种理由就是不还钱,最终想赖掉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还清1000元欠款并承担因催要欠款引起的车旅费、误工费6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2日出具的:“欠电工刘某某安装费3000元”欠条1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商城县建筑公司X号职工安置楼安装电线的工程是刘某某做的,现仍欠款1000元属实。我没付清欠款的理由是因为建筑商扣了质保金,2年时间的质保期还没到,我不可能垫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如不相信可向彭作献了解。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商城县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1份(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商城县建筑公司盖X号住宅楼时,被告李某某分包该住宅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并邀请原告刘某某为其进行电线路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安装费用3000元,并于2009年2月2日出具“欠电工刘某某安装费叁仟元整”欠条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09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调解,被告李某某支付欠款2000元,下欠1000元许诺在2个月后付清。到期后,被告以两年的质保期未到,建筑承包商扣有质保金为由,拒不偿付欠款1000元。为此,原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000元及车旅费、误工费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实施商城县建筑公司住宅楼电线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安装费用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且已支付部分欠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清偿下欠款1000元,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旅费、误工费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提出未付清欠款属实,但此款作为质保金,我不可能向刘某某垫付,但被告李某某对双方工程质量及质保金问题如何约定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世强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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