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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杨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5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X村老家庄X号。1999年4月28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04年8月2日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转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景标,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玉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199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河南省虞城县农民吴志刚(在逃)同住在怀远县双桥街郭续侠旅社的同一室,当晚,杨某向吴志刚借款100元购买草药,杨某知吴有钱。后杨某趁吴志刚熟睡之机盗走吴志刚皮夹克内人民币14900元。吴志刚发现其款被杨某盗走,于当月25日到双桥派出所报案,遂案发。怀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上诉人杨某以“1、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应认定为9900元;2、上诉人退1万元,应视为退赃表现;3、原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在被抓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准自首,其盗窃数额应为9900元,且已全部退赃,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上诉人杨某在怀远县X镇认识了河南省虞城县农民吴志刚(在逃)。同年4月21日晚,杨某与前来收购棉花的吴志刚住在双桥街郭续侠旅社的同一室。当晚,杨某向吴志刚借款100元购买草药,杨某知吴有钱。次日凌晨,杨某趁吴志刚熟睡之机盗走吴志刚皮夹克内的人民币14900元,并将皮夹克塞进自己被窝里,后其携款翻墙逃走。吴志刚发现其款被杨某盗走后,于当月25日到怀远县双桥派出所报案。案发后,吴志刚将上诉人杨某儿子杨某带走,索回人民币1万元。2004年8月2日,上诉人杨某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吴志刚的陈述证实,其于1999年4月22日发现杨某盗走其人民币14900元。2、证人李永祥的证言证实,其问儿子杨某时杨某认拿了吴志刚1万元,及其孙子被吴志刚绑架后以1万元赎回的事实。3、证人邓某亮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与吴志刚同睡一床,第二日凌晨吴志刚发现钱被盗的经过,及其听吴志刚讲被盗人民币1.5万元。4、证人郭续侠的证言证实,吴志刚在旅社被盗的事实及吴志刚当时没说盗走多少钱的事实。5、证人吴志坚、邓某、邓某宝的证言均证实,杨某家以1万元将小孩赎回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8月2日,上诉人杨某被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抓获归案。7、上诉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部分事实及其家用1万元赎其儿子的经过。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盗窃数额错误,应认定为9900元;2、上诉人退1万元,应视为退赃表现;3、原判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某在被抓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属准自首,其盗窃数额应为9900元,且已全部退赃,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14900元的事实,不仅有失主吴志刚的陈述证实其被盗14900元,且有与失主同住一床的邓某亮证实事发后听失主讲被盗15000元,虽然上诉人杨某多次供述其偷了1万元,但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其盗窃1万元,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149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其被抓获之前已被怀远县公安机关掌握,故其不属于自首;失主吴志刚在被盗后,将上诉人杨某儿子带走,逼杨某款,上诉人杨某的退款行为不是积极主动的,故其行为不属于退赃表现。综上,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市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代理审判员马雪松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OO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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