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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某某、吴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丽中刑终字第81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丽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地为(略)雪洞镇X村半溪组,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略)雪洞镇X村观音一组,捕前租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法院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2007)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麻某某的妻子杨某戊到被害人佘勇的家里向佘勇借打手机,恰被下班回家的佘勇的妻子杨某丙看见,杨某丙怀疑杨某戊和佘勇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两家因此发生过争吵。6月2日下午,两家再次发生争吵,麻某某还打了杨某丙一个巴掌。2006年6月3日晚,被告人麻某某和杨某乙、麻某勇(均另案处理)先后携家人在青田县X镇X路宏康拉链厂对面出租房被告人吴某甲的家中就餐。当晚8时许,杨某丙的儿子黄某某及佘勇等人先后到吴某甲的家中要求麻某某带杨某丙去医院治疗,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麻某某、吴某甲等人用凳子、啤酒瓶将佘勇打伤。佘勇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勇的死因符合硬脑膜外血肿并发脑疝、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挫伤导致脑疝死亡。

为认定上述事实,一审采纳了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黄某某、谷某某、袁某某、吴某丁、杨某戊、薛某某、杨某己的证言,青田县公安局青公法检(2006)第X号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青公尸检(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麻某某、吴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吴某甲因邻里纠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在起因上,被害人佘勇等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吴某甲较之于麻某某,其主观恶性和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可作从犯处理,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吴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打过被害人佘勇,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没有打过被害人的头部,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吴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一审判决所采纳的上述所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乙、黄某某、杨某戊、吴某丁等的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吴某甲与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共同实施过殴打被害人佘勇的行为,冲突中麻某某使用凳子,吴某甲使用啤酒瓶。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麻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上诉人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志军

审判员孔小玉

代理审判员于江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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