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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程某某与张某乙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

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金立成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搬家为名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计价值x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搬家后一次性付清货款,但是被告搬家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为果,于是被告在2010年2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承诺两个月后用现在的新房抵押贷款后偿还原告的欠款。2010年5月20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并称现在没钱,让原告再借给被告x元去办房产证,房产证办好后马上就能贷款x元。原告为了被告能偿还欠款,于2010年6月1日将x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并约定2010年6月8日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经营家具厂资金周转困难,以2%的月利率向他人借款,故要求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止x元借款的利息共计2080元,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前,被告每月承担480元的利息;诉讼费及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原告现金x元和欠家具款x元属实,并出具有欠条。

经本院审理查,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两原告夫妻经营的家具厂购买价值x元的家具,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5月20日被告再次让两原告再借被告x元去办房产证。原告程某某于2010年6月1日借给被告张某乙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程某某出具x的欠条一张,约定同年年6月8日还款。被告将房产证存放在两原告处。逾期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原告在起诉同时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原告的房产一套依法查封,本院随作出了(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座落在城关镇X村房产查封。

上述事实有被告无争议的欠条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购买原告张某甲家具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之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上未约定利息给付内容,对原告请求给付法定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原告程某某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是借到原告程某某现金,属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行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约定有偿还期限,被告应在偿还期限期限届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程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因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立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晓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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