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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交通道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交通道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拢、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户,从事服装生意,收入颇丰。2009年7月8日11时,被告驾驶苏x号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至鲁山县X镇X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丈夫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及儿子马某森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近x元,被告仅仅支付1800元,剩余费用不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实际住院9天,应按9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镇X路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载原告张某某、马某森的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此;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此;超过15年的,每六个月检验一次。”之规定,应付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国家队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送往鲁山县张官营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00元,后又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腰、臀左下肢外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757.99元。误工费、护理费为652.48元(2008年度城市人均居民收入÷365天×9天×2),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生活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3090.47元。事发后被告李某某已付给原告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同时违规驾驶机动车车辆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均有过错。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李某某为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其责任被告李某某应付70%为宜。原告外伤住院,实际住院9天,而结算的101天,有意扩大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数额2163.33元(3090.47×70%),减去已付1800元,应再赔偿原告363.33元。原告其他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3.3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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