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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承刑再终字第22号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承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4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8日因病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上板城监狱服刑。

辩护人杨某某,承德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8日作出(2004)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承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李某甲的父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初,上诉人崔某某与李某甲曾发生过争执,并发生过互殴。2004年6月3日12时许,李某甲为以前的矛盾到崔某某宿舍打了崔某某两个耳光。崔某某被打后到滦平县福乐多超市买了一把刀子回到汇英中学。14时30分许,李某甲从汇英中学宿舍楼去教学楼,当其经过花坛时,崔某某持刀将李某甲右臂砍伤,李某甲逃走,崔某某在后持刀追赶。在追赶过程某,崔某某将李某甲背部、臀部扎伤,并刺入李某甲后背一刀,后被赶到的汇英中学教师阻拦,崔某某扔下刀子逃离现场。李某甲被学校师生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气血胸,左肺下叶基底断裂,左第10-11肋间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左臀部、背部、右前臂多发性皮肤裂伤。经(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李某甲住院105天,痊愈出院,造成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甲陈某及证人证实崔某某持刀扎伤李某甲的经过,并有医院诊断证明了李某甲的伤情,法医鉴定认定李某甲已达重伤;还有提取的崔某某作案所用的刀子,并在该刀子上检出血迹血型为O型,与李某甲血型一致。崔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经济损失部分有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等在案。

判决认为,本案中李某甲与崔某某曾有纠纷,案发当日李某甲先到崔某某宿舍打了崔某某两个耳光,后崔某某持刀扎伤李某甲的事实清楚,崔某某实施行为的全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在定罪量刑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崔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崔某某犯罪行为给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滦平县汇英中学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故对李某甲所受经济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对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判根据全案的实际情况所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李某甲、崔某某、滦平汇英中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孟兆花、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住院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整型手术及涉及到的费用等x.81元(包括已付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住院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x。72元(包括已付x元),被告人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孟兆花、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4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

李某甲的父母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刑事部分:崔某某应定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二,民事部分:一是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伤残补助金为x元,二是应判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三是整容费认定x元不妥,应认定x元,四是今后治疗费应认定x元。

经再审查明,2004年初,被告人崔某某与同学李某甲曾发生争执,并发生过互殴。2004年6月3日12时许,李某甲到崔某某宿舍打了崔某某两个耳光。崔某某被打后,到滦平县福乐多超市买了一把刀子回到汇英中学。14时30分许,李某甲从汇英中学宿舍楼去教学楼,当其经过花坛时,崔某某持刀将李某甲右臂砍伤,李某甲逃走,崔某某在后面持刀追赶。在追赶过程某,崔某某将李某甲背部、臂部扎伤,并刺入李某甲后背一刀,后被赶到的汇英中学教师阻拦,崔某某逃离现场,李某甲被学校师生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气血胸,左肺下叶基底断裂,左第10-11肋间动脉断裂;2、失血性休克;3、左臀部、背部、右前臂多发性皮肤裂伤。经(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李某甲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105天,痊愈出院,花医疗住院费x.53元,鉴定费900元。被告人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已付医院x元,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已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付鉴定费500元。交通费票据2000元,欠滦平县中医院治疗费4903。53元。李某甲的伤经滦平县法院法医技术室以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以交通肇事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证人闫冠群、张某丙、陈某某、王某、程某某、郎某某、张某丁等人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持刀追扎李某甲的经过;3、滦平县公安局法医对李某甲的重伤鉴定书;4、滦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崔某某所持刀子上的血型鉴定为“O”型。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物证(崔某凶时的刀子);7、住院医疗预交款收据及欠费证明、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8、滦平县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伤残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与崔某某过去曾有纠纷,双方发生过互殴行为。案发当日是李某甲先到崔某某宿舍打了崔某某两个耳光,后崔某某外出买了一把刀子,回学校后,将李某甲扎伤。崔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情节及危害后果,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因此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崔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妥,应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八年。

由于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一)申请人提出,伤残等级应按九级,伤残补助金为x元。对于受害人李某甲的伤残鉴定,滦平县法院鉴定为九级,后滦平县法院又委托本院鉴定为十级,原判参照工伤标准九级和交通肇事标准十级,综合认定为x元不妥,应按一审鉴定九级赔偿伤残补助金,数额为x元。由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与滦平县汇英中学按原判比例分担,即由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孟兆花、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住院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整形手术及涉及到的费用等计x.21元(包括已付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x.32元(包括已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申请人提出,应判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滦平县汇英中学为寄宿全封闭式管理,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李某甲的受害负有过错,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提出,整容费认定x元不妥,应认定x元。滦平县人民法院对整形费用的判决依据是2004年9月7日滦平县法院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经该院法医同李某甲就此请教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外科整形医院,相关专家认为,李某甲的五处疤痕,如行手术切除术,手术费用约8000元左右(不包括住院费及陪住等)。一审据此酌情认定x元,并无不妥,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四)申请人提出,今后治疗费应认定x元。原审考虑李某甲属于痊愈出院,故对今后治疗费不予考虑,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再审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对崔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适当,但量刑不妥,再审申请人对刑事部分的申诉理由本院予以考虑,对民事部分的申诉除对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外,其它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89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承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滦平县人民法院(2004)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

三、原审上诉人(被告人)崔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孟兆花、崔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住院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整形手术及涉及到的费用等计x.21元(包括已付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x。32元(包括已付x元),崔某某的监护人孟兆花、崔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滦平县汇英中学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丛云峰

审判员郑建强

审判员刘某邦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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