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会计。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肥业)、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顺,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大肥业签订了为原告生产含氮36的高氮化肥的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款x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现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的汇款费和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营业损失及其它经济损失。
四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的加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向被告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汇款x元属实。中大肥业按合同将货发完,双方合同以履行完毕,原告与中大肥业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中大肥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2009年1月2日原告与中大肥业签订生产合同,主要载明:梁某某委托中大肥业生产含氮36的高氮化肥,包装由甲方提供,价格随市场行情定价。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完全负责,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告中大肥业向原告提供的收款账户、名称等。证明:让原告向此账户汇款
3、汇款单三份。证明:原告三次共向中大肥业汇款x元
4、运货证明一份。证明:收到中大肥业给原告送5吨尿素。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中大肥业给原告送的5吨尿素不合格。
6、卫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卫辉市质量监督局投诉。
7、中大肥业向质量检验局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中大肥业已履行合同。
8、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
9、管辖异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合同尚未履行完毕。
被告中大肥业向本院提供证据:
1、中大肥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中大肥业具备法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本案无关。
2、中大肥业出库单二份。证明: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8日原告梁某某提走货物35吨。
被告中大肥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职务行为。原告三次汇款时x元,原告应有原始票据。中大肥业已向原告发货15吨和20吨,每吨价格分别为1440元和19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不是原告所说的提货5吨。质检报告不能证明是中大肥业加工的产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中大肥业与其他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质检报告中的产品是被告生产的,收到的5吨货是试验品,并且也是不合格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中大肥业与原告签订生产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梁某某为甲方,河南卫辉中大肥业为乙方;由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含氮36的高氮化肥,包装由甲方提供,价格随市场行情定价,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完全负责。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梁某某,乙方李某甲(加盖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3日向被告中大肥业会计李某丙汇款x元。2009年1月16日向李某丙汇款7164元。2009年1月31日向李某丙汇款x元,。三次汇款共计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中大肥业向原告发货5吨,计款7200元,原告收货后认为5吨货是试验品,不合格产品。随后向卫辉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为劣质品,但鉴定报告中显示所鉴定的货物不是被告中大肥业署名的产品。被告称与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8日两次向原告发货15吨和20吨,并有出货单,但没有原告的签收证明及其他收到该货物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外,另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汇款费用135.82元,给被告包装袋损失2020元。5吨货运费300元,售出4吨货未收回款600元,两次的车费、40吨的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大肥业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李某甲为中大肥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是中大肥业的工作人员,三被告与原告发生加工合同中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大肥业签订的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中大肥业三次收到原告的货款x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拉被告中大肥业氮肥5吨,属质量不合格产品,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中大肥业生产,要求被告中大肥业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大肥业以没有原告签字的出库单来证明原告收到其氮肥35吨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收到被告中大肥业氮肥5吨,计款7200元,应从其汇给被告中大肥业的货款中扣除,余款应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中大肥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中大肥业的加工合同。
二、被告中大肥业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货款x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卫辉市中大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129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