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婚礼,1987年1月生育男孩赵某,198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以大男子主义自居,嫌原告象貌丑,不聪明,夫妻关糸一直不和,同床异梦。1998年被告在广东打工与衡山县南岳区的有夫之妇王桂香同居生活,引起王的丈夫先后两次上户闹事。2003年春节后被告再次去广东打工,仍恶习不改,在外仅一个月就染上性病回家,在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原告以前在家畏猪欠赵某生饲料款400元,2005年原告回家后,被告竟指使债主赵某等人毒打原告,抢走原告的现金。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两地,互不联系。2009年年底原告从外地回到娘家,原告的侄子捎信要被告接原告回家,遭到被告拒绝。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要求开庭判决,同意庭前调解处理、原告诉被告大男子主义,嫌原告象貌丑,在外打工染上性病,与王桂香同居,指使债主赵某毒打原告,抢走原告的现金等事实纯属虚构。结婚后原告性情暴躁、横蛮无理,虐待父母,妯娌不和,邻里相争,打牌为乐,红杏出墙。如2001年5月原告与肖某贞发生纠纷后,用农药毒死对方几只母鸡,肖某贞索赔时,原告用铁器伤及对方头部,赔付医疗费1000多元。2003年的一天深夜原告与他人在家发生性关系,被告在床上现场捉双。原告对儿子自幼就凶狠打骂,不尽母亲义务,2004年3月带儿子赵某去广东打工,赵某突然生病,原告却直之不理,让赵某带病独自回家。原告从2004年3月外出打工未归,杳无音信,次年奉岳母之命去广东接原告,原告闻讯后与“第三者”逃之夭夭,躲而不见,被告花销差旅费1000余元后含泪而归。之后听别人说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先后非婚生育两胎三孩。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改过自新,重归于好。如原告诉求不变,坚决离婚,被告也毫无办法。婚后虽建一栋楼房,但尚未装修,平刨机、柴油机,多年失修,如同废铁,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敬请法院合情合理明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举行婚礼,1987年1月生育男孩赵某,1989年8月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头几年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1998年后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感情不忠,在外乱搞男女关系,被告就怀疑原告在家行为不轨,红杳出墙,为此原、被告互不信任,相互指责,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异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05年9月赵某得知原告回家便上户要求原告偿还经手赊欠多年的饲料款,由于原告态度不鲜明,赵某等人对原告采取强行手段后才收回欠款,原告感到委屈怀疑是被告暗中指使赵某等人所为,为此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后与被告失去一切联系。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一栋楼房(6间)未装修、一台电动平刨机、一台柴油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报告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24年,但近10多年来,由于原、被告相互怀疑,互相指责,且原告性格偏激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虽有所举动,但因双方积怨太深,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日趋恶化,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在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庭前调解,但被告既不参加庭前调解,也不出庭参加诉讼,由此证明被告对调解和好缺乏诚意。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时原告与被告虽有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但在法庭主持调解中原告同意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符合民事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后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起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