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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李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某,女,26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兴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底,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

2、社旗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某下落。

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常一x、常二x调查笔录各一份,均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底因生气而分居,被告至今未某下落,其婚生女儿王xx由原告及其家人照管。

4、证人王某x、王某x出庭作证,均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底,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某讯。其婚生女儿王xx在二人分居期间和原告生活在一起。

被告未某辩、未某某。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7年底,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原告联系。婚生女儿王xx现与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在一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并未某养出夫妻感情。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儿王xx仍应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可暂不予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xx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吴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200元至王某彤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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