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原系怀远县常某中学初中学生,住怀远县X村。200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某道,男,44岁,汉族,住怀远县X村,农民,系上诉人陈某父亲。
指定辩护人张绍东,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四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4)怀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陈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道、指定辩护人张绍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的抢劫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伙同孙某涛(另处)于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门口拦截了常某中学学生常某、常某,孙某涛先打常某一巴掌后,强行将两位学生带至供销社旁的厕所附近,先后对他们搜身,因没有搜到钱,孙某涛令常某、常某回家偷钱交给孙。期间陈某一直帮助孙某涛看人。(2)、200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孙某超(另处)让人把常某中学学生易某喊到常某敬老院大门口,陈某对易某实施搜身,搜出人民币10元钱,易某乘陈某备逃走,陈某持紫树槐棍追撵未追撵上。(3)、2003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以殴打相威胁向常某中学学生孙某(志)索要了4元钱。同日下午,陈某又一次向孙某要钱,孙某因无钱而被陈某殴打。(4)、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多次以语言相威胁,强行向常某中学学生张福利索要了人民币10元。(5)、200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以殴打相威胁,两次向常某中学学生孙某坤分别强行索要了人民币0.5元和0.3元。(6)、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常某中学门口碰到学生常某涛,以殴打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0.5元。之后再次遇到常某涛又强行索钱,未得逞后,遂对常某行殴打。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提出,其没有殴打、威胁其同校同学,不存在强行索要其同学钱财的事实。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原判已经否认了对陈某的另外两起抢劫指控,在原判认定的六起抢劫事实中,认定抢劫常某涛是错误的,当时陈某要钱时没有对常某涛进行威胁殴打。在其余认定的五起抢劫事实中,应考虑到陈某年龄较小,控制能力较弱,因此应考虑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的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法庭依照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某进行了庭审教育。上诉人陈某在最后陈某中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在怀远县常某中学校园内外,伙同他人或单独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向学校学生索要钱财的事实如下:
(一)、200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上诉人陈某伙同孙某涛(另处)在怀远县X镇街上拦截了常某中学初一学生常某、常某,孙某涛先打常某一巴掌后,孙、陈某行将常某、常某带至供销社旁的厕所附近,问他们可有钱,孙某涛并先后对常某、常某搜身,因没有搜到钱,孙某涛要常某、常某回家各拿几百元钱在下午交给他,在此期间陈某一直帮助孙某涛看人。当天下午5、6点钟时,孙某涛又伙同陈某到常某中学附近,叫人把常某找来,质问为什么没有把钱带来,孙某涛先骂了常某并打了常某几巴掌,陈某也打了常某一巴掌,后常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常某陈某,上诉人陈某与孙某涛对他们威胁殴打和要钱的事实。2、证人孙某选证实,常某和常某向其反映过被陈某等人拦住强行要钱。3、同案人孙某涛证实,其带着陈某将常某、常某拦住并打常某脸上一巴掌,其对常某、常某搜身,当时让陈某看着常某。4、上诉人陈某供述,其对和孙某涛一起拦截常某、常某供认不讳,并承认在后来打了常某一巴掌。
(二)、2004年4月7日中午,上诉人陈某伙同孙某超(另处)等人让人把常某中学初二学生易某喊到常某敬老院大门口,陈某上前对易某实行强行搜身,陈某易某衣口袋中搜出人民币10元钱后,易某乘陈某等人不备而逃走,陈某持紫树槐棍追撵但未能追到。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易某陈某,常某元对其说,陈某几个人找你去敬老院你如果不去就管死了,其去后陈某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10元钱,其乘陈某注意拔腿就跑,陈某里拿着紫树槐棍跟在后面就撵。2、证人常某元证实,其害怕陈某他们,只好给他们带口信。3、上诉人陈某供述,其先从易某身上搜出10元钱,后易某走。
(三)、2003年10月20日下午,上诉人陈某在常某中学校内向常某中学初一学生孙某(志)索要钱未果,便要孙某第某天带4元钱来。次日上午陈某又以殴打相威胁,向孙某索要4元钱,孙某只得将身上的人民币4元钱交给了陈某,陈某钱后还要孙某下午再带2元钱给他。当日下午,孙某因没带钱来被陈某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某,那天上午8点多钟,陈某其带到教室的墙角处动手要打其,其把身上的4元钱递给了陈,陈某要其下午再带2元钱来,下午陈某知其没带钱时,一边骂一边举手向其脸上打一巴掌,又跺了其屁股一脚。2、上诉人陈某供述其向孙某强行索要钱财情况与孙某所陈某的事实一致。
(四)、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上诉人陈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强行向常某中学初一学生张福利索要钱款合计人民币10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张福利证实,陈某数次加在一起问其要有十几元钱,如果不给就打其或对其搜身。2、上诉人陈某供述,其问张福利要过有十几元钱,每次问张要钱不给就打张,有时也搜他的身。
(五)、2004年2月的一天上午和下午,上诉人陈某以殴打相威胁,两次分别向常某中学学生孙某坤索要人民币0.5元和0.3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孙某坤陈某,一天上午其在教室南边自行车处坐着时,陈某来到其跟前说给1块钱买烟抽,并举起拳头向其威吓,其从上衣掏出5毛钱递给他,陈某过5毛钱去买烟抽了,下午陈某又要动手打,其只好掏出身上仅有的3毛钱递给他。2、上诉人陈某供述强行索要钱财情况与被害人孙某坤所陈某的事实一致。
(六)2004年2月的一天下午,上诉人陈某在常某中学门口碰到学生常某涛,以殴打相威胁强行索要人民币0.5元。之后陈某遇到常某涛再次强行向常某要钱,在没索要到钱后陈某常某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被害人常某涛陈某,2月的一天下午其在常某中学大门口修钢笔,陈某来到跟前说给他一块钱。其说身上没有钱,陈某起拳头就要打其,其害怕就从身上掏出5毛钱。当天下午其放学回家时刚出校门,陈某在路上等着其并说再给一块钱,当其说没有钱时陈某着举手向其脸上打了两巴掌。2、上诉人陈某供述强行索要钱财情况与被害人常某涛所陈某的事实一致。另外还有综合性证据如下:1、上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陈某道、证人陈某学证实,陈某是1988年10月3日出生的。2、怀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其综合分析认定陈某出生日期为1988年10月3日。
以上各项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陈某提出,其只是向同学要钱,没有以殴打、威胁方法抢劫同学钱财,不属于抢劫犯罪。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在原判认定的六起抢劫事实中,认定抢劫常某涛是错误的,因为当时陈某要钱时没有对常某涛进行殴打威胁。根据陈某的犯罪时年龄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陈某虽然进入中学学习不到一年时间,其却伙同他人或单独以暴力、胁迫为手段,在以上认定的抢劫犯罪事实中屡屡对缺乏防卫能力的中学学生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侵害,并已劫得了钱财。这些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及其同案人亦有供述和交待在案。上诉人陈某的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虽然数额不是很大,但却有着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陈某抢劫常某涛的事实中,常某涛曾详细陈某陈某威胁要打其,其被逼无奈才交给陈某,陈某内容与陈某自己曾作过的供述是一致的。原判已经考虑到陈某犯罪时实际年龄尚不满十六周岁,根据本案情况依法在量刑上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或单独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由于其参与和单独实施抢劫次数早已超过三次以上,属于多次抢劫。其在伙同他人对常某二人实施犯罪时有抢劫钱财未遂情节,对此起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代理审判员骆传平
二○○五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