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臣,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木易奇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易奇木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易奇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臣,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程某某、陈某某系合伙人。2006年11月8日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协商,双方签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一)木易奇木公司将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交由程某某、陈某某施工。塑钢窗制作材料为“海风”型材,每平方米118米;防盗窗制作材料为Φ14圆型钢,每平方米85元,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车间大门四副,其中三副为电动卷闸门,另一副是普通卷闸门,制作材料均为“彩钢”,四副门共计价款x元;(二)程某某、陈某某按照木易奇木公司要求的材料和设计施工,并保证制作、安装的质量;(三)付款方式为工程某木易奇木公司验收合格后工程某一次性支付给程某某、陈某某等。2006年12月16日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签订水暖安装工程某包(揽)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一)木易奇木公司将暖气设备的装配及暖气管道架设工程某由程某某、陈某某施工;(二)工程某求:⑴暖气管道从锅炉分汽缸到暖房北端用Φ140无缝钢管架设,⑵暖房4间,总装暖气片(55厘米×100厘米)共X组,其中两间制暖温度在30℃左右,另两间制暖温度在50℃左右,⑶安装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付使用;(三)该工程某款为x元(不含税和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木易奇木公司首付工程某30%,工程某行一半后再付工程某款的70%,工程某束经木易奇木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某款等。2006年12月16日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签订轻钢屋架工程某包(揽)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木易奇木公司将原钢屋架四周用彩钢瓦进行封闭⑴和原钢屋钢南边重新制作轻钢屋架⑵的制作安装工程某由程某某、陈某某完成。㈠工程某求:项目⑴的施工面积为1360.5平方米,项目⑵制作总面积为1200平方米,施工材料为彩钢瓦,檀条为100平方米C型钢,大梁为5×5角钢,立柱为Φ150平方米钢管;㈡程某某、陈某某必须按照木易奇木公司的设备要求进行施工并保证施工质量;㈢结算方式:1、项目⑴每平方米55元,项目⑵每平方米90元,按实际制作面积结算,2、合同签订后木易奇木公司首付工程某的40%,工程某行一半后再付工程某额的70%,工程某束经木易奇木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某(不含税及其它管理费用)。2006年12月28日,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签订了干燥房保温门制作安装合同一式两份。合同约定,由程某某、陈某某用保温复合板材料为木易奇木公司制作安装干燥房8副门共计16扇,工程某款x元(不含税及管理费用),在程某某、陈某某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该工程某等。2007年6月28日,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又签订了轻钢屋架工程某增项目合同,双方另约定,1、程某某、陈某某在对轻钢屋架施工中,为加固提高屋架强度,需改变部分钢材型号及尺寸,原有设计的角钢改为槽钢,并增加C型钢材,原有合同1200平方米的厂房,由单价每平方米90元增至每平方米95元;2、为增加总厂房的采光效果,新增彩色瓦128米,每米单价为46元,价款为5888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程某某、陈某某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2007年8月4日木易奇木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对程某某、陈某某制作安装且已交付的上述工程某行验收,并分别给程某某、陈某某出具资产验收报告单10份,该10份验收报告单显示:1、程某某、陈某某分别为与木易奇木公司制作安装新厂房、锅炉房及门卫房塑钢窗共计462.98平方米,价款为x.64元;制作安装新厂房、门卫房防盗窗共计46.12平方米,价款为3910元;安装电动卷闸门及普通卷闸门共4副,价款为x元;安装暖气设备及架设暖气管道工程某款为x元;制作安装干燥房保温门X扇,价款为x元,制作安装轻钢屋架工程某款为x元;新增轻钢房架项目工程某款分别为x元和3200元;后木易奇木公司增补厂房及大棚改造卷闸门X扇,共计65.1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价款为7812元。另外,2007年1月16日木易奇木公司接收程某某、陈某某的彩钢瓦、C型钢、槽钢、方钢管及钢筋等材料,作价为4103元。以上工程某款(含接收材料款)合计为x.64元。2、验收质量评定均确定为合格。3、验收负责人、验收工作人员高某某等四人均在该10份验收报告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程某某、陈某某承揽木易奇木公司工程某价款为x.64元,程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陈某木易奇木公司分九次共支付工程某x元,下欠工程某x.64元至今未予支付。木易奇木公司称工程某已全部给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07年冬季程某某、陈某某为木易奇木公司制作安装且已交付的轻钢屋架发生局部倒塌,部分漏水,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对发生倒塌的原因双方存有争议。程某某、陈某某认为倒塌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天气降大雪所致,而木易奇木公司认为倒塌的原因是由于工程某量不合格所致。为证实其主张,程某某、陈某某提供9份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天气状况材料,该证据材料只能证实我国部分省、市(包括驻马店市局部区域)在2007年冬季出现雨雪、冰冻灾害情况,但不能作为给木易奇木公司制作安装的轻钢屋架出现局部倒塌系降雪所致的直接证据使用。木易奇木公司共提供照片7张,证人刘兆保、叶向东出庭证言,上述证据只能作为认定轻钢屋架已发生局部倒塌的事实证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发生局部倒塌的后果是由于工程某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使用。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某、陈某某与木易奇木公司经平等协商,分别签订的厂房门窗及干燥房保温门制作安装合同、暖气设备及管道安装合同、轻钢屋架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述承揽合同签订后,程某某、陈某某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了木易奇木公司。木易奇木公司指派相关人员验收了工作成果,均确定工程某量合格。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承揽合同的约定,木易奇木公司应在工程某工并经其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某。程某某、陈某某要求木易奇木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某x.64元,由木易奇木公司给程某某、陈某某出具的10份验收报告单为据,根据该10份验收报告单确定程某某、陈某某承揽木易奇木公司工程某价款为x.64元(含接收材料款),程某某、陈某某诉称木易奇木公司已支付工程某款共计x元,木易奇木公司仍下欠工程某款x.64元。而木易奇木公司辩称工程某与程某某、陈某某已全部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木易奇木公司应承担已向程某某、陈某某履行全部工程某的举证责任。由于木易奇木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其仍拖欠程某某、陈某某工程某x.64元。程某某、陈某某的该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而木易奇木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某工并由其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程某某、陈某某请求木易奇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从木易奇木公司组织人员对程某某、陈某某完成并已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次日起(即2007年8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木易奇木公司提出要求程某某、陈某某承担对轻钢屋架进行重作、修理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轻钢屋架工程某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在该工程某束后系由木易奇木公司进行验收,是否由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验收双方并无特殊约定。木易奇木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对程某某、陈某某完成的轻钢屋架工程某织工作人员验收后,给程某某、陈某某出具的验收报告单上确定质量鉴定为合格,且该工程某实际交付使用。在实际使用过程某,该工程某现局部倒塌是否因制作质量而产生,木易奇木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程某某、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也未提供证据相印证,故木易奇木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木易奇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程某某、陈某某下欠工程某x.64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木易奇木公司的反诉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1050元,合计2850元由木易奇木公司承担。
木易奇木公司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判仅凭程某某、陈某某提供的10份验收报告单确认承揽工程某价款x.64元,仅凭程某某、陈某某的陈某确认木易奇木公司还款x元及下欠工程某x.64元,证据不足。2、程某某、陈某某承揽的轻钢屋架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倒塌、漏水,应承担重作、修理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5万元。3、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程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承揽的工程某量合格,部分倒塌是由于雪灾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木易奇木公司应承担不能支付工程某的利息损失。木易奇木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均为有效合同。程某某、陈某某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木易奇木公司,木易奇木公司经检验工程某量合格,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单,应当认定承揽工程某量合格。因2007年冬天本地区发生雪灾天气,属不可抗力,且承揽工程某交付使用,故承揽工程某风险已转移给定作人。木易奇木公司上诉称部分工程某塌、漏水,程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重作、修理,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工程某量不合格造成的,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程某某、陈某某提供的10份验收报告单证实,承揽工程某价款为x.64元,木易奇木公司称工程某已全部结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程某某、陈某某称木易奇木公司已支付工程某x元,剩余工程某x.64元未支付,根据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判认定木易奇木公司欠程某某、陈某某工程某x.64元正确。木易奇木公司上诉称仅凭验收报告单及承揽人的陈某,认定其欠承揽人工程某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某束经定作方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某,木易奇木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程某某、陈某某请求木易奇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某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从交付工作成果并经验收合格的第二天起计算利息损失正确,木易奇木公司上诉称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木易奇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贺堂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