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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某、胡某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尚某某妻子。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3月17日,并由被告胡某某、尚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07年3月31日,本金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胡某某、尚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贷款属实,但该款其已经偿还,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尚某某辩称:其当时是轵城信用社的代办员,被告王某某将贷款及全部利息还给其时,其将该笔款项挪用给李某,应由实际用款人李某偿还。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证据1、2证明三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率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

3、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又和其达成展期还款协议。

4、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其的分支机构,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应由其承继。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尚某某给其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某某还贷款现金贰万元整(x)元及利息(400元)。尚某某2006.12.X号”。

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4张,证明其收到被告王某某还款后,挪用该笔款项具体还哪一笔款不清楚。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明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尚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尚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尚某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明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诉讼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某某、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具备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尚某某认可系其所出具,本院对其予明认定;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对象不明,且该4张单据的时间均在2006年1月15日之前,与其收到被告王某某贷款的时间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天江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3月17日,被告胡某某、尚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6年12月10日,被告王某某将x元及全部利息还给当时任轵城信用社代办员的被告尚某某,而被告尚某某收到该笔还款后未按规定上交到信用社,而是私自挪借给他人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无法还款,其又和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办理了展期还款手续,展期至2008年3月10日。被告尚某某因挪用包括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内的几名贷款人所还贷款x元,无法追回,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无法弥补,原告将其举报至济源市公安机关。2009年11月3日,以挪用资金罪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正在服刑期间。

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分支机构,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已将x元贷款还给被告尚某某而被告尚某某将该款挪用他人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当时系原告的工作人员,负责收贷业务,其收回贷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被告王某某已将该款偿还给原告。并且被告尚某某因挪用包括本案被告王某某在内的x元被依法判刑二年,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王某某、胡某某、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建平

审判员王某苗审判员胡某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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