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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辛民初字第3-260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人,辛集市X乡X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冲,辛集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河北省定州市X镇X村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4日立案受某。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冀x)在安新线上将同向行驶的原告人力三轮撞倒,致使原告受某。原告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辛集市交警大队研究后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接到认定书后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书面辩称,2006年3月16日上午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赵某某驾驶三轮人力车由北向南在我前方行驶。我老远就看见前方有行人,我就预先逐步让开了距离,而原告突然向我前方扑靠,我当时来不及刹车就与赵某某俩车撞在一起。我的腿受某,治疗壹个月,药费贰仟多元,六千多元的摩托车撞坏了。我是个体养鸡户。我在治疗期,不能行动,没销售出去,贰万只鸡全部死掉,我的损失达七万多元,要求原告赔偿。要求法院对赵某某的伤重新做高级法医鉴定。赵某某侵害我的人身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冀x号二轮摩托车沿安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瓦段与前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骑的人力三轮相顶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某某受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将赵某某送医院,导致此事故无现场。

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调查、集体研究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赵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讯问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实。

原告伤后于2006年3月16日至2006年4月10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363。78元。经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第一腰椎爆裂骨折,椎管狭窄。2、左侧椎板骨折。3、头皮血肿。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人护理叁个月和复查,需加强营养。需二次手术取钉,费用约叁仟至伍仟元左右。术后共需卧床叁个月余。手术内固定治疗(附票据)费用约壹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辛集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

原告于2006年7月17日,由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予以伤残评定,鉴定结论:赵某某之伤残属一个IX级伤残⑨。花去鉴定费292元。有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

原告于2006年3月17日在河北嘉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AF钉用于手术内固定治疗。金额8000元。有销售发票为证。

原告受某某,由其妻子马某某护理,马某某为辛集市菁华皮草制衣有限公司职工。

上述事实,还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某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某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此事故无现场。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9363.78元。2、误工费:受某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06年3月16日住院至2006年7月17日评残,共误工122天。按河北省2005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57元÷365天=13.31元/天。13.31元/天×122天=1623.82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伤后由其妻子马玉贤护理,至今未上班。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按3个月,即90天。护理天数为122天+90天=212天。按护工劳动报酬标准平均数1280元/月计算为宜。护理费为9046。04元。4、固定手术费(AF钉)8000元。5、鉴定费292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05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3171.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应按20%赔偿。即3171.10元/年×20年×20%=x.4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5元/天=390元。以上共计x。04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原告称,其妻马某某为辛集市菁华皮草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000元。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对马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理由不足,故不予支持。交通费26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赔偿问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对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用。在证据上,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称,要求重新鉴定。未在举证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交鉴定申请书,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固定手术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某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8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学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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