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张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及其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其松花江牌面包车(车牌号:京x),伙同被告人姚某某、谢某某到昌平区华龙苑南里小区内的锅炉房进行盗窃,窃得电机三台及水泵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余某。销赃后,被告人姚某某得赃款1100元,被告人余某某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余某某、谢某某抓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玉、彭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及及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昌平区华龙苑南里小区北京万宁物业有限公司;白色松花江汽车一辆、车钥匙三把、行驶证一个发还被告人余某某;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