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阳市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任该公司董某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鲁某某,高某某,南阳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玉西独立审判,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罗道培,被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被告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鲁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车牵引发生故障的刘旭昀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张横路自东向西行至大花坛处,牵引绳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董某某及乘坐人刑宛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鲁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分文没有支付,故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医疗费x元。2、护理费2490元。3、误工费4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5、营养费2490元。6、交通费65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抚养费3534.8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停车费290元。11、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请求赔偿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某某,出租车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均不持异议,但原告的诉讼求情应按国家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高某部分由被告鲁某某承担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22时许,鲁某某驾驶豫x号捷达车牵引发生故障的刘旭昀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张横路自东向西行至人民路X路大花坛处,牵引绳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董某某及乘坐人刑宛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0年3月31日,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鲁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未设置反光标识物,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某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旭昀,刑宛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某被送住南阳骨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碎折,住院治疗74天,花治疗费x.31元,于2010年6月9日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一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刑宛斌护理,刑宛斌系南阳市宛城居民,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650元。2010年6月2日董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所(南阳南石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董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0年4月10日董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大队处理期间,董某某向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交纳停车费290元。
被告鲁某某为豫x号捷达车的实际车主并以被告高某某的名义挂靠在南阳夕阳红出租车有限公司营运。2009年9月29日鲁某某为豫x号捷达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事故发生前原告董某某系南阳市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董某某与陈红霞于2003年8月19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女儿董某妮于X年X月X日出生,随董某某生活及抚养。
上述事实,由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牵引车辆时牵引装置上未设置反光标识物,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某规定,原告董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人,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因该事故所造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鲁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x.31元,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前从事餐饮业,应参照餐饮业年收入x元计算74天计款3390.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刑宛斌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74天计款349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20元计算74天计款1480元,5.、营养费按日10元计算74天计款740元,6、交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计算计款650元,及支付停车费290元,7、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十级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8、被抚养人董某妮生活费,按照董某某伤残十级及上一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7年2人抚养计被抚养人董某妮的抚养费为3092.95元,以上共计x.07元。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可按2000元计算赔偿为宜。原告董某某请求被告赔偿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未经有关部门定损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某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豫x号捷达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赔偿金x.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董某某在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3786.21元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某赔偿金x.07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来明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