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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王某甲抚育费纠纷案
时间:2005-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蚌民一终字第324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200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女儿。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上诉人王某乙母亲。

上诉人王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5)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2月王某乙母亲袁某某与其父亲王某甲经固镇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乙随袁某某生活,王某甲每月支付172元抚育费,并约定每年的抚育费当年年底付清。王某甲现已支付了2005年以前的抚育费。袁某某除了每月800多元的工资,没有其他收入。王某甲离婚后又组建了家庭,其妻在王某甲所在学校经营一小卖部。王某甲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970.04元。原审法院还查明,王某乙患有先天性聋哑和弱视。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父母均有义务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当原有的抚育费已不能维持抚养子女的需要或随着情况的变化需要增加抚育费时,未成年子女有权要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王某乙患有先天性聋哑和弱视,比其他同龄孩子需要更多的关心和照顾。其母袁某某在抚养王某乙时,不仅在物质上,而且在精神上都比其他父母承受的压力更大。随着年龄的增长,王某乙的需求会越来越多,这些不断增加的负担均由袁某某个人承担显然不公平,也不利于王某乙的成长和教育。作为王某乙的父亲在原来支付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王某乙的需要时,应该在自己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适当增加抚育费的数额。王某乙要求每月支付400元抚育费实属偏高,对其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辨称其已履行了抚养义务,而且还要赡养其父母不同意增加抚育费,不予支持。判决,王某甲自2005年9月起支付王某乙抚育费每月290元付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100元,合计150元,由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的其收入情况不是事实,且其负担过重,原判让其负担给被上诉人每月290元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的其月收入数额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已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否认原判认定的其月收入数额一节,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实际可得到的收入,加上其被暂时扣掉的180.62元,应为970.04元。提供的是上诉人2005年8月份的工资单。经质证,上诉人对其2005年8月份的工资单上所注明的内容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一审起诉时实际月收入不应加上被扣的180.62元,其实际月收入为795.38元。并称其被代扣部分工资实际不一定得到,即使领到该款,每月数额也不一致。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供了其2005年10月份的工资单,证明其在2005年8月份后才涨为每月835.38元,在此之前月收入为795.38元。除此之外其对被上诉人的主张在法定期内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其2005年10月份的工资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收入还应包括其被扣的180.62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其收入为工资表上已领的795.38元和其被代扣的部分工资,提供了上诉人2005年8月份的工资单,上诉人对该单上所注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虽然否认其实际取得被代扣部分工资,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的实际工资为970。04元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自己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王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婚生女,患有先天性聋哑和弱视,目前正处于成长发育期,与其他同龄孩子相比,不仅在精神上需要对其更多的关心和呵护,物质上也需要给予更多的帮助。上诉人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有义务为其女儿提供必要的抚育费用。原审法院为照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有利于王某乙的成长和教育出发,判决上诉人按实际月收入的30%支付抚育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关于其月收入偏低,家庭负担过重等辩解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静

审判员闫峰

代理审判员熊爱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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