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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绰号“X”,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卢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晚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西二百米处某麻将馆门口,将孔X洪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大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5月23日,又驾驶摩托车窜至濮阳市京开大道与建设路交叉口北二十米路西“祥业水暖”门市,将陈X兰停放于此的一辆组装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21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2011年5月24日,在被告人王某甲配合下,公安机关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边拐村某出租房内,将程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孔X洪、陈X兰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释放证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五分局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程某、卢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望江”牌x型摩托车一辆;“宗申”牌x型摩托车一辆;自制“T”型工具四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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