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淮胜,怀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5月出生,汉族,怀远县棉麻公司轧花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斌田,怀远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淮胜,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夏某某因右手腕受伤,经别人介绍,找到王某某家,王某某给其贴了一张自制的膏药。后因伤势不见好转,一直到2004年7月9日夏某某分别到怀远县中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径舟骨骨折,月骨周围陈旧性脱位等。夏某某以王某某未能及时作出正确诊断、耽误其治疗为由,于2005年6月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王某某补偿夏某某因治疗右手腕伤情所花的医疗费等损失1800元,上述款项由王某某于2005年11月24日付清。
2、夏某某自愿放弃其于本案中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3、夏某某自愿放弃就其以后因治疗右手腕伤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向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民事权利。
4、一审诉讼费665元,二审诉讼费615元,合计1280元,由夏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军
审判员刁元战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