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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奉刑初字第458号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奉化市公安局看守所。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X街X村,盗得俞国平停放在小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途中被群众抓获,赃车被追回。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俞国平陈述,证人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0日起至2005年12月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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