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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原籍河南省郏县X镇X村X号,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15日被行政拘留,4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张XX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发生冲突,被告人赵某某用镢头朝张XX头部打击两下,经法医鉴定张XX头部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并称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张XX同在石龙区天顺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工作时,被害人张XX在未征得被告人赵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被告人赵某某的生产用具液压支柱,被告人赵某某不让其使用,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某用镢头打击张XX头部两下,致被害人张XX轻伤。后张XX被其他工友送至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龙兴路派出所后,龙兴路派出所作出对赵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即将被告人赵某某送往拘留所执行。被告人赵某某已对被害人张XX民事赔偿7500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张XX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其打伤被害人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张XX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二、证人李XX、谢XX、陈XX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三、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份情况。

四、石龙区X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抓获情况。

五、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张XX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张XX谅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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