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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牛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二原告之长子。

被告牛某丙,男,47岁,汉族,农民,住(略)。二原告之次子。

被告牛某丁,男,40岁,汉族,农民,住(略)。二原告之三子。

原告牛某甲、张某某与被告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将三被告从小养大,娶妻成家,现二原告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找人护理,而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多次经村委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元,保姆费用每人每月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现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照顾。另查明,二原告有三儿三女,均已成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二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对于原告的土地收入,已不能满足二原告当前的生活需要,三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用。二原告未起诉三女儿,三女儿所承担的赡养费用应当从总费用中扣除,三被告每人只承担六分之一的赡养费用。关于生活费,依照2009年度当地农民的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护理费按照当地的护工标准每月为600元,原告牛某甲和张某某每月的赡养费507元,护理费600元,合计1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每人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185元,从2009年9月起算,每月的15日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胜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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