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施某某、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施某某、孙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某某系施某某雇工。2008年11月21日,被告陈某某因采石厂有活儿需用挖掘机到辉县市共字转盘处联系,与在该处等活的被告孙某某协商并实地到采石厂看过活儿后达成协议,租用被告孙某某的挖掘机,租金每天330元。由于被告孙某某的铲车坏掉,要求被告施某某的铲车去拉挖掘机,被告孙某某提供拉车用的平板车和拖杆。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施某某的50铲车拖载被告孙某某的无牌板车,平板车上放着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室内坐着张某,行驶至辉县X镇X村东侧沟内慢上坡时,因拖杆断裂,造成平板车后退,挖掘机从平板车上侧翻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坐车人张某受伤、被告孙某某的挖掘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公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压砸完全毁损伴小腿皮肤撕脱,从2008年11月21日住院到12月9日出院,住院18天,陪护1人,住院期间共花费6354.12元。2008年12月26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花费90元。2009年元月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65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根据原、被告的协商,原审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并收取了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张某左小腿截肢,需安装左小腿假肢体。2、张某需安装人民币x元的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3、张某假肢更换年限为四年。4、张某安装假肢每年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5、张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费用。6、张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受伤前为被告孙某某开挖掘机,月工资2150元。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孙某某支付了x.12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铲车帮助原告拉挖掘机,应当确保行驶安全,但其在驾驶过程中致拖杆断裂,造成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又因拉车的平板车与拖杆均由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又因拖杆断裂所致,故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被告陈某某系施某某雇用人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施某某承担。原告明知坐在挖掘机上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疏乎大意,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44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3、护理费480.06元(26.67元×18天);4、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5、误工费3384元(47天×72元);6、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7、鉴定费3150元;8、安装假肢费用x元;9、假肢用具费x元(12次×x元);10、假肢维修费3312元(12次×x元×2%);11、安装假肢护理费3200.4元(26.67元×10天×1人×12次);共计x.58元。扣除原告应承担20%的损失后,剩余损失还有x.4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60%应赔偿原告x.08元,被告施某某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x.38元。因原告已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但因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以6000元为宜,由被告孙某某支付4000元,施某某支付2000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3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x.08,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含已付的x.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施某某承担300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2655元。原告张某承担3500元。
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隐瞒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和上岗证的情况,又擅自坐在挖掘机上,其应当对自己的伤残负完全责任;陈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驾驶证和上岗证,也未到庭应诉,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作出的责任划分错误;张某受伤后向上诉人共借款x元,此款不是上诉人对其的赔偿金,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项目、范围、标准均未在一审中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施某某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在上诉人的司机陈某某驾驶的铲车拖载孙某某的挖掘机途中发生的,采石场租用孙某某的挖掘机到采石场作业,因为孙某某的铲车损坏,所以采石场让上诉人的铲车帮忙拖载,上诉人在没有收取任何报酬,作为义务帮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辩称:因孙某某提供的平板车拉杆断裂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论答辩人是否“谎称持有特种车辆驾驶证和上岗证”,孙某某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归纳本案赔偿数额、项目、范围、标准为一审争议焦点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赔偿数额、项目、范围、标准依法进行质证,审判程序不存在错误;施某某诉称系义务帮工行为,但一直未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其举证不能仍应承担雇主责任,二审法院应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认可事发后孙某某已向其支付x元并出具有条据。本案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未取得特种车辆操作资格即从事特种车辆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是明知的,其行为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孙某某作为张某的雇主以及发生断裂的平板车拖杆提供者,未审查雇工张某的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即指派张某从事特种车辆作业,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雇工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施某某作为肇事司机陈某某的雇主,在诉讼中没有提供陈某某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质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雇工陈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审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施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其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将本案赔偿数额、项目、范围、标准列为庭审第二个争议焦点并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孙某某已在一审庭审笔录结尾处签名确认,故孙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因本案事故已构成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20年×50%=x元),原审认定张某残疾赔偿金x元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施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各项损失x.59元,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某各项损失x.88元,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含已付的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15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675元,由张某负担6346.8元,由施某某负担1331.28元,由孙某某负担199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张某负担3293.12元,由施某某负担690.75元,由孙某某负担1036.13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施某某、孙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