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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费某

被告陈某

原告费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诉称:二年来X室发生多次漏水于X室卫生间,每次漏水,从不承认,要通过多次沟通才能解决。这半年来又开始漏水,原告上门,被告不开门,要么就无理取闹,蛮不讲理,要原告找物业,物业来了,被告又不让修。原告多次找物业、居委会,X室总是强调种种歪理,不予配合。从2010年元旦开始,原告不计其数上门协商,被告就是不予理睬,还多次打110,造成及其恶劣的影响。后来通过原告的努力,请来物业经理,居委会干部等于2010年2月6日开了一个调解会,给X室一个月时间来解决此事,至今X室没有一点诚意,物业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开出整改告知书,X室至今没有一点动静,不断漏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起居。这半年来为解决此事,原告伤了不少脑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浴缸及周围漏水部位,确保不再漏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浴霸损失及卫生间扣板,天花板修理费某民币500元;本案诉讼费某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证明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三、告知书,证明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物业多次接到X室业主反映卫生间顶楼板渗水的情况,也多次上门进行了查勘,根据渗水的部位和间断性渗水现象,物业认为是X室卫浴设施损坏造成了渗水。X室卫间渗水已有数月,为此,也召开过居委会,物业和双方业主参加的协调会,但至今问题仍未解决,影响了X室业主的正常生活起居。要求X室业主接到告知书后,尽快予以修复,否则造成的后果有责任人自负。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卫生间渗漏水状况。五、发票二张,证明原告2001年10月购买浴霸、扣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近二年来,原告卫生间浴缸上方多次发生渗漏水,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当地物业、居委会多次上门查看并做工作,被告曾配合物业进行过检查,但渗漏水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原告指出,被告使用卫浴设施后,原告卫生间有时会出现滴水,不使用一般不会渗漏水,近半年来,原告卫生间发生渗漏水情况频繁,原告多次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10年3月12日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指出“物业多次接到X室业主反映卫生间顶楼板渗水的情况,也多次上门进行了查勘,根据渗水的部位和间断性渗水现象,物业认为是你户卫浴设施损坏造成了渗水。X室卫间渗水已有数月,为此,也召开过居委会,物业和双方业主参加的协调会,但至今问题仍未解决,影响了X室业主的正常生活起居。请你接到告知书后,尽快予以修复,否则造成的后果有责任人自负”。被告曾表示要观察一个月,之后,被告没有任何举措。由于渗漏水造成原告卫生间浴霸等损坏,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卫生间目前仍然发生渗漏水情况,特做记录并拍照,并由物业和居委会干部签名证明。

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市X路X弄X号X室卫生间发生的渗漏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告知书,系被告因素造成,如被告不认同物业公司的勘查分析,被告则应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卫生间在审理期间继续发生渗漏水,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修复渗漏水部位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卫生间浴霸和墙面、天花板受损与被告渗漏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经现场勘查,原告提出的赔偿费某,尚属合理,故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渗漏水部位,确保不再发生渗漏水现象,停止侵害;

二、被告陈某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某财产损失费某民币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某民币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迈科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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