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49岁,达斡尔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36岁,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诉被告冯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凤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4年我让陈洪彦卖给被告“长效复合肥”15吨,每吨1,700.00元,运费每吨50.00元,约定当年12月份付齐,但到现在我多次索要未果。又称2003年除已转包玉山10吨外,被告给我出具了26,250.00元欠据,已提交法庭,其中已还6,250.00元,其余未还,要求返还欠款20,000.00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是2003年4月份在陈洪彦手买的化肥,共25吨,每吨1,700.00元,运费由我承付。当时我给陈洪彦出具41,750.00元欠据一份,我俩签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我已经分五次给陈洪彦付清了款,他把此欠据给我让我撕了,他给我的收款条我也给他了,我们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现在原告出示的欠据有明显的瑕疵,是撕毁后粘接的,而且全部改动过,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0日,被告冯某某从陈洪彦手赊购化肥25吨,每吨1,700.00元,运费每吨50.00元,被告付给一部分运费后,给陈洪彦出具欠据41,750.00元,该欠据原始字迹为蓝色圆珠笔书写,被告承认由其书写。开庭出示的欠据是毁损十余块后粘接而成,并且欠据内容已全部改变,字迹变为黑色碳素笔书写,欠款额已被划掉,内容改变为“24,750.00元,5月1日转红旗大队书记包玉山10吨×1700元”。原告对变更后的欠据不能说清缘由及提出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并非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并且在此案件中,原告主张债务变更并未就变更的事实提出任何某据证明,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00元,其他诉讼费36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凤义
2005年11月14日
书记员双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