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文路分理处。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驻马店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文明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文明路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国建、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办理储蓄存款开户业务,原告取得存折一本和龙卡一张,并设置密码。2009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现金2500元后,帐户余额尚有x.12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时,被告知帐户余额仅为82.62元,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30日多次被他人在异地支取现金x元,并支付手续费302.5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5元。
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辩称,1、建行驻马店分行履行了安全保障责任和风险提示及提醒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原告未证据证明其存款系第三人持克隆卡支取,不能认定银行因系统存在缺陷或其他方式泄露密码造成原告存款丢失,不排除原告系本人所为。3、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开立个人帐户,帐号为x,被告为原告填发储蓄存折一本(存折号码为x)和龙卡储蓄卡一张(卡号:x),储蓄存款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9年6月27日晚8点30分多,原告在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的设置的ATM机处取款2500元,帐面余额为x.12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取款业务,被告知帐户余额仅为82.62元。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原告被盗窃立案侦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之中。经查,2009年6月27日晚11点44分至2009年6月29日,他人在外地多次从ATM机处支取现金x元,并支付手续费302.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保存的2009年6月27日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设置的ATM机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2009年6月27日晚8点22分左右,有两名可疑男子在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ATM机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之类的物品。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书证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在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办理储蓄存款与支取业务,其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储蓄合同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并为存款人保密的义务。同时,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行者,有义务提高银行卡防伪技术,克服他人用伪卡取款,识别伪造的存折、储蓄卡等,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储蓄条件。本案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应为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特别是要对ATM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保障储户使用该设备,并提供安全的操作系统环境。本案中,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虽设置有监控录像,但没有利用该设备提供及时监管服务,也没有张贴书面提醒储户对犯罪分子利用自动取款机骗取存款的“风险提示”,导致该场所被犯罪分子利用。故被告建行文明路分理处对原告银行存款被盗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分理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其设立机关即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承担。故被告建行驻马店分行应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x.5元。被告称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不排除系原告本人所为。因被告ATM机被他人安装摄像机和读卡器之类的物品、原告到该柜机取款、获知银行存款在异地被支取后原告亲自报案,公安机关并立案侦查等证据间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链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某某支付赔偿款x.5元。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耿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