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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达尔胡镇前德门嘎查委员会与扎兰屯植物油公司、万某某农业承包某同纠纷案
时间:2006-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扎民初字第36号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巴达尔胡镇前德门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略)本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嘎查达。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29岁,蒙古族,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3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万某某,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8岁,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巴达尔胡镇前德门嘎查委员会(下称前德门嘎查)诉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万某某农业承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德门嘎查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田某、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嘎查将1000亩土地承包某扎兰屯植物油公司,首期十年承包某已交。后该公司将土地层层转包某被告万某某经营。2005年秋被告万某某在所承包某地内植树,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合同约定,故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万某某的土地承包某系。

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万某某辩称,合同并没有约定不许种植树木,在自己承包某地上种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7日,原告前德门嘎查会同乌兰套海嘎查一起分别将各自的1000亩土地承包某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某限为三十年,首期至2007年为一期十年;在承包某内只允许种植,不允许与政策相对的任何活动;乙方有转包某和继承权;在承包某地内乙方有权建x房屋及配套设施。合同履行中,2001年3月27日该地转包某孙喜富经营,2005年12月12日原告的1000亩土地转包某被告万某某经营,转包某程中均适用了原始承包某包某同约定。2005年秋季,被告万某某在所承包某地内植树200余亩,原告认为被告万某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违反合同关于“只允许种植”的约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收回发包某地。

另查明:被告扎兰屯植物油公司已于2000年2月15日由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被告万某某在所承包某地内种树未取得退耕还林手续,未在退耕还林规划范围之内。原告向外所发包某地,系国有土地,由旗人民政府委托原告经营并收取承包某,首期十年承包某已收取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某同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土地转包某议书二份,本院调查王玉臣笔录,扎兰屯市法院(1999)扎经破字第38-1、38-X号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后,原、被告均对各方提供的土地承包某同、土地转包某议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虽有异议并提供巴达尔胡镇国土资源所证明是原告集体土地,由于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效力高于巴达尔胡国土资源所证明,且原告发包某地在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采信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发包某国有土地,由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原告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发包某地虽系国有土地,但根据扎赉特旗人民政府委托授权原告有权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转包某得土地承包某营权,因此,原、被告间土地承包某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明知所承包某地为农用土地,因此订立合同的目的种植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农作物,被告万某某未经发包某同意并未取得植树造林合法手续前提下在不属退耕还林范围内的土地上植树,应当是改变了原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追究被告万某某违约金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2条、第15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前德门嘎查与被告万某某间关于1000亩土地的承包、转包某同,被告万某某将所承包某地返还原告前德门嘎查。

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其他诉讼费100。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忠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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