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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军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本区X路口处,持菜刀对途经该处的解某某实施抢劫,因解某某及时逃离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陆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卫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应予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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