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女,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略)。
原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徐某、徐某诉被告徐某、顾某、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正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暨原告徐某和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暨被告徐某、顾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徐某和徐某诉称,被告徐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及被告徐某是他们婚生的女儿。三被告原有客堂以西的祖传房屋两间一披以及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1982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经批准建造两层楼房二上二下,1991年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后宅基地使用证遗失,双方又发生矛盾,故起诉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及老平房三间一披房屋进行析产分割。
被告徐某、顾某、徐某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同意进行分家析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徐某、徐某、徐某及被告徐某是他们婚生的女儿。三被告原有客堂以西的祖传房屋三间以及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1982年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申请建房,经批准后,在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X号建造了两层楼房二上二下。1991年上述全部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被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现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起诉,请求分家析产。审理中,三原告表示,系争房屋中客堂以西的老平房三间以及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均归被告徐某、顾某共同所有,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东首上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上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三被告同意原告的上述分割意见,但要求依法判决,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建房申请报告、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申请表、审核表、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本案中,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并建造,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析产分割,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系争房屋建造时的贡献大小和双方的实际情况,现三原告关于系争房屋中客堂以西的老平房三间以及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均归被告徐某、顾某共同所有,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东首上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东首底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上层一间房屋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的主张,三被告也表示同意,且与双方应得的份额基本相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X号、X号两层楼房二上二下、老平房三间和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其中老平房三间和最南面的日用间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顾某共同共有;两层楼房二上二下中的东首上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妹所有,东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上层一间房屋产权归原告徐某所有,西首底层一间房屋产权归被告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正新
书记员龚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