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所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所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二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唐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五里店郭庄子卫生所对面被害人李某乙的烟酒店内,以在此买到假酒喝坏身体为借口,向被害人李某乙敲诈人民币600余元及香烟70余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90余元),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所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所犯诈骗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宣告缓刑前羁押的79天,予以折抵。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2日止。前罪所判处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肖江峰
二OO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孟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