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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将他人犯罪所得的6部助动车、摩托车在其工作单位及暂住处等地分别低价销赃给同厂职工,合计价值人民币13,039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询问,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全部涉案车辆并分别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宣某某、牛某、顾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吴某丙、孔某某、胡某某、顾某丁、王某戊、张某己、陈某庚、吴某辛、王某壬、张某癸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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