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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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徐某甲、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徐某甲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浴室,窃得燕某某存放于X号更衣箱内的人民币4,100元。

2、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郭某、姜某、陈某某至上海市崇明县某洗浴中心,窃得徐某丙存放于X号更衣箱内的移动电话机一部等。

3、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大酒店三楼浴室,窃得乔某某存放在X号更衣箱内的黑色背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400元等物;窃得张某某存放在X号更衣箱内的黑色皮夹,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009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陈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陈某某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如实交待了上述第3节犯罪事实;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第2、3节中的赃款、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另缴获了背包一只、自制工具二把等作案工具;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徐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其余赃款合计人民币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徐某甲、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燕某某、徐某丙、乔某某、张某某的陈某笔录,证人夏某某、张某某、徐某乙、陈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姜某、卢某某、徐某甲、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卢某某、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仅供述了小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应当发还被害人燕某某;作案工具背包一只、自制工具二把,应当予以没收。五名被告人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燕某成;作案工具背包一只、自制工具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徐某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白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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